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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28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曾上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銓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而其AAM-2808號號車牌,因執行條例處分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底某時,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曾上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上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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