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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金錢,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嘉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欲將該手機變賣換錢,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湯姆熊遊藝場內,徒手竊取李嘉偉所有放置在遊戲機台桌上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因形跡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手機1支(已發還李嘉偉)而查獲。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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