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9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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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RealmeXT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居情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未能克制情緒衝動,而以前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Realme廠牌RealmeXT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傳送本案恐嚇言詞之訊息予告訴人,而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友人柯○○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自行繳納電話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柯○○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該門號有保管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開Realme廠牌RealmeXT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己所使用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無故攝錄、散布他人性影像、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B000-B11207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因與A女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以LINE對A女恫稱:「我們就同歸於盡吧」、「我現在開始上傳」、「我今天讓全臺灣都認識妳」、「我跟妳拚了」、「我在辦網站帳號了」、「老子一定要弄死妳」、「我們來看是我先傳
好,還是警察先找到我」,並傳送其於成人影片平臺發布標題「臺中熊熊,進入看IG帳號」影片頁面之擷取畫面,而以散布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LINE對告訴人A女稱「我們就同歸於盡吧」、「我現在開始上傳」、「我今天讓全臺灣都認識妳」、「我跟妳拚了」、「我在辦網站帳號了」、「老子一定要弄死妳」、「我們來看是我先傳好,還是警察先找到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說氣話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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