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96,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之「欲以此方式妨害○○○行動自由之權利」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與被害人○○○分手後,未能妥適處理自己情感糾結,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自由、告訴人之身體均造成相當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本案2次犯行,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惟甲○○仍想與○○○復合,遂於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借詞要幫○○○慶祝實際之生日為由,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商場北館場之打工處所,對陳子萱稱「我今天就不走,你陪我走」等語(甲○○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不願意,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之手臂欲離開現場,欲以此方式妨害○○○行動自由之權利,適陳子萱之現任男友○○○見狀即出言辱罵甲○○並與甲○○發生推擠(甲○○控訴○○○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為脫因,詎甲○○不滿強制犯行遭阻攔,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峻漢臉部,致周峻漢因而受有右眼眶擦挫傷、右眼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罪名間,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