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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惠美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業據告訴人陳惠美於偵詢時陳稱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但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以及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惠美前為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定義之親密關係。
甲○○因與陳惠美爭吵,竟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陳惠美,使陳惠美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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