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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意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其中「澄」誤載為「承」)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至告訴人所創建「探探」交友軟體之公開頻道,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張意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利用其所執告訴人之姓名(其中「澄」誤載為「承」)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將其傳送至告訴人創建之公開頻道,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美業務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7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7號
被 告 張意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意姍(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係網友。
張意姍因對○○○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時49分許,使用暱稱「生命之水Boboah」,將告訴人之姓名(其中「澄」誤載為「承」)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至○○○創建之交友軟體「探探」之公開頻道中(已有3名聽眾在該頻道內,且他人可任意進入頻道內瀏覽上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損害○○○之利益。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意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友軟體「探探」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擷圖、被告之交友軟體「探探」大頭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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