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0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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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4、3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4月2日警方至案發現場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身形照片、高粱酒照片與商品資訊截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廣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高綾憶、被害人陳麗雪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陳麗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玉山臺灣高粱58度0.3L」1瓶、「玉山54度高粱0.3L」1瓶,分別為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高綾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雖為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雪領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113
年3 月31 日15 時
許)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
山臺灣高粱58 度0.3L 」壹瓶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57號被 告 林廣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後於113年3月31日15時許、同年4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高綾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玉山台灣高粱58度0.3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玉山54度高粱0.3L」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裡,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嗣經高綾憶發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113
年4月1日13時許)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
山54度高粱0.3L」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0457號)。
㈡於113年4月28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陳麗雪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嗣經陳麗雪發現商品遭竊隨即攔下林廣川並報警處理,林廣川當場交出「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已發還陳麗雪)(113年度偵字第28614號)。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30457號部分
被告林廣川經警及本署通知雖均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113年度偵字第28614號
詢據被告林廣川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已由被害人陳麗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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