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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凱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與「張淑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成年女子」第9 行有關「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 頂」之記載補充為「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淑娟」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方便,恣意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黃琪雯遭竊財物之價值;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⒋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張淑娟」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琪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淑娟」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與「張淑娟」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被 告 洪仁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4
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凱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時13分許,洪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先下車,步行至該處徒手竊取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洪仁凱即騎乘該機車趨前接應,搭載該女子離去。
嗣黃琪雯發現該頂安全帽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洪仁凱與該女子所為。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仁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即本屬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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