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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自身行動便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經證人許嘉琦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變賣所得之新臺幣169元,為其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8號
被 告 陳仲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河街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新福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管理人劉維畯所管領之銅茶杯3個及銅茶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UBIKE離去,並以169元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新榮昌資源回收場老闆娘許嘉琦。
嗣劉維畯發現遭竊經調閱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維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廟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榮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許嘉琦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變賣所得之169元,為其將竊得物品變賣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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