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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孫婧瑤所有並放置在上址門口之NIKE白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潘信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及上開鞋子照片共4張、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63頁),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2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鞋子1雙,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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