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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紘(原名邱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紘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邱宥紘固辯稱:我於報到日當天因睡過頭,中午過後抵達報到地點時現場都沒有人,當時我有撥打教育召集令上的電話給後備指揮部,但都無人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
然被告為112精誠甲字第2403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至12時至臺南市慶安宮(下稱慶安宮)完成報到,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8日後臺中動字第1130013192號函文附卷可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手機通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軍中作業疏失,我依召集令上面電話打過去要詢問教召事項,教召令上面所示4支電話都沒人接聽,軍中人員沒有聯繫我直接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很生氣叫我把戶口遷出,因為此事我情緒低落想尋短,造成延誤報到2天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
則被告究有無於112年9月17日中午過後至慶安宮,供述前後不一,即難憑採。
況按兵役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被告亦自承當天後來聯絡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的值班人員,對方告知其隔天再去,但被告隔天沒有再去部隊報到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件被告既已收到並知悉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而未依前開條文所定程序免除教召,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宥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三、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就前、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前案既已於合併定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限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邱宥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紘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收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精誠甲字第240306號」教育召集令,知悉其應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報到參加教育召集6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宥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乙情,惟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因為軍中作業疏失,打電話過去都沒人接聽,伊有於3天後即112年9月20日去報到,但軍方人員以逾期超過2日為由拒收,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於112年9月17日報到,但是遲到了,現場都沒人,伊就離開了,後來經軍方通知,伊又於112年9月20日去報到,但是營區長官說已經超過兩三天,所以拒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親自簽收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精誠甲字第240306號」之教育召集令,並知悉應於112年9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報到參加教育召集6日,惟被告遲於3日後即112年9月20日始前往報到應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翻拍照片2張及陸軍步兵第二零三旅步兵第五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不予收訊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知悉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參加教育召集,惟竟未按時接受召集而逾期2日始前往報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
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
之」;
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經查被告並無上開得免除教育召集情形,其雖於本署偵查中泛泛辯稱其有於112年9月17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應召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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