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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1TB外接式SSD硬碟壹個、三星500GB外接式SSD硬碟壹個、創建2TB外接式硬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家樂福公司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多次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三星1TB外接式SSD硬碟1個、三星500GB外接式SSD硬碟1個及創建2TB外接式硬碟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98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沙鹿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課長陳欣禎管領陳列貨架上之三星1TB外接式SSD硬碟1個、三星500GB外接式SSD硬碟1個、創建2TB外接式硬碟3個(售價總計新臺幣1萬436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欣禎察覺商品銷售與庫存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周宏宇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竊同款硬碟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硬碟5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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