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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洋基棒球帽壹頂、IC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再度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未能與告訴人賴威霖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洋基棒球帽1頂、IC太陽眼鏡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2時4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開啟賴威霖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賴威霖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洋基棒球帽1頂(價值1500元)、IC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賴威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蕭敬智之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霖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警方比對被告之案管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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