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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安仁與A1(真實姓名詳卷)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嗣許安仁因不滿A1於107年11月5日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使用不詳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後,在其臉書頁面貼文下之留言欄以「我只想跟你說 你今天這樣對我 我保證有天會讓你身邊每個人都因為你今天而遭殃」等語恫嚇A1,致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1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A1委由林倪均律師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9598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9598卷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9598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內容係其所為留言(見他9598卷第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
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在臉書以陳一之化名,於留言欄留下「我只想跟你說 你今天這樣對我 我保證有天會讓你身邊每個人都因為你今天而遭殃」訊息,恫嚇威脅A女,已足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之留言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他9598卷第62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男女感情之處理,竟為挽回告訴人A女與之繼續交往,竟以帶有恐嚇之文字留言,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A女表達不願與之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育有3歲子女等情(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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