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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南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16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一夜乾魷魚、蒜蓉花生各1包、高粱牛肉乾2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食用完畢(偵卷第17至18頁)而未扣案;
又依被害人陳子紳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損失共計新臺幣313元(偵卷第22、2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李南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之一夜乾魷魚、高粱牛肉乾各1包,將之藏放進口袋內,後至櫃臺時並未取出結帳即徒步離去;
又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再度至該店,趁隙竊取商品架上價值135元之蒜蓉花生、高粱牛肉乾各1包,將之藏放進口袋內,後至櫃臺時並未取出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該店人員盤點時發現商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由管領上開商品之該店店長陳子紳前往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子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南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紳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告訴人財物,均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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