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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已有前往自助洗衣店竊取他人衣物之犯行,甫於113年4月18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理當記取前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機,恣意竊取告訴人沈雅慧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褲與襪子,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內衣6件、內褲3件,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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