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3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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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之「王平佳」署名電磁紀錄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世恩前因將其行動電話借與王平佳用於登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格上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而自動儲存王平佳之帳號密碼於其行動電話內。

周世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王平佳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282巷口之格上租車公司臺中北屯后庄站,租用汽車時,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平佳之格上租車APP帳號及密碼,在格上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偽造「王平佳」署名電磁紀錄1枚,偽造完成表彰王平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1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格上租車公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

嗣周世恩駕駛上開汽車返回上址臺中北屯后庄站還車,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平佳之格上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在格上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王平佳」署名電磁紀錄1枚,偽造完成表彰王平佳已將上開汽車1臺返還格上租車公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格上租車公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公司管理租賃車輛之正確性及王平佳之權益。

嗣因王平佳收到上開汽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平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59頁),復有告訴人王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57至59頁),並有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列印資料、告訴人王平佳與被告之通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王平佳」署名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2次傳送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至格上租車公司網路系統,係基於租用及返還同一汽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平佳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3頁),暨告訴人王平佳、被害人格上租車公司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王平佳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已傳送至格上租車公司網路系統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1份,並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之「王平佳」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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