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卓茂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部分除「113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2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確有不該,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0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被 告 卓茂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曉君所購買)搭載賴曉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時,卓茂昌趁機倒車駕車逃逸。
後經員警聯繫賴曉君,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前開車輛,並在車內發現卓茂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425號)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曉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與毒品照片6張、盤查時員警錄影擷取畫面1張可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05號)在卷可查。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