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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娟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麗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細故發生紛爭,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以辣椒水朝告訴人廖偉勝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上揭身體部位受有腐蝕性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68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5頁),併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其過錯,且本案究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若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
至告訴人雖表明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9頁),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被 告 謝麗娟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樓6號診間前,因不滿廖偉勝阻擋其接近案外人即廖偉勝之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廖偉勝噴灑辣椒水,致廖偉勝受有左側眼及附屬器官腐蝕傷、頭、臉程度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偉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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