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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A萬歲牌堅果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迪煥見告訴人曾桂珍管領之VIVA萬歲牌堅果10包放置在機車踏墊上,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上開堅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非鉅,然而徒增告訴人之困擾,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VIVA萬歲牌堅果10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 告 宋迪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前,徒手竊取曾桂珍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VIVA萬歲牌堅果10包(價值新臺幣10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曾桂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返回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桂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堅果,核與告訴人曾桂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核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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