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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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二)第5至6行「112年度偵字第2054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第43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033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5、43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小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小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5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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