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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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商品,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P41),是被告上開行竊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宜昌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乙○○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文昌雞切塊1盒、大比目魚切片1盒、豬瘦絞肉1盒、船井生醫魚膠粉1盒、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櫻桃2盒、奇異果8顆、日星沙拉脫2瓶、培恩鈣1瓶、綠野農莊鹹酥雞1包(總價值新臺幣2,115元,下合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標籤條碼條撕除後,放入手提之袋子內,得手後欲走出上址店門時,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條碼、商品售價明細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月內旋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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