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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淯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見告訴人陳育誠所停放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逕持該機車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曹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淯翔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陳育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其內財物,適經返回取車之陳育誠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育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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