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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數商品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
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因腳部感染正治療中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沐浴露1罐、牙膏3條、洗面乳3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光南大批發三民店內,徒手竊取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沐浴露1罐、牙膏3條、洗面乳3條,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門市人員發現上情,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門市主管黃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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