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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雨馨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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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雨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及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大麻煙草數量並非過多,愷他命純質淨重6.5186公克,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刑事手段裁罰之第三級毒品法定界限5公克並非太過,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94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5頁),則該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大麻煙草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94號、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至127頁),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物,但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行之物,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 大麻煙草1包 | 1.113毒保62號,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31頁。 2.含袋毛重4.1公克,卷證索引:毒偵卷第77頁。 3.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25頁。 4.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4240公克。 |
2 | 愷他命1瓶 | 1.113安保159號,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17頁。 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25至127頁。 3.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8.6111公克,純度75.7%,純質淨重6.5186公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
被 告 林雨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馨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424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518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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