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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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3日19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田河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嗣田河祥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協助偽造車牌號碼「NVE-7309號」之車牌1面,並於取得偽造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其機車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巡邏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而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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