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6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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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凱



            李韋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89號、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士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士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間,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前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999.net,下稱LEO娛樂城),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以1比1之比率,匯款至「LEO娛樂城」指定之金融帳戶取得點數後,以點數下注簽賭世界盃足球比賽,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其後,陳士凱操作「LEO娛樂城」網站申請退還其所儲值之款項餘款,「LEO娛樂城」遂於112年2月12日0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5元至陳士凱永豐銀行帳戶。

嗣因警方徹查「LEO娛樂城」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韋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至000年0月間,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前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德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以1比1之比率,匯款至「LEO娛樂城」指定之金融帳戶取得點數後,以點數下注簽賭美國籃球比賽及美國職棒,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其後,李韋德操作「LEO娛樂城」網站申請退還其所儲值之款項餘款,「LEO娛樂城」遂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05時24分許、112年8月13日17時03分許,先後轉帳8萬015元、1萬7015元至李韋德兆豐銀行帳戶。

嗣因警方徹查「LEO娛樂城」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凱、李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士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士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擷圖(見偵12889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被告李韋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李韋德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擷圖(見偵1288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偵1289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士凱自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間及被告李韋德自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同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陳士凱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889號卷第13頁被告陳士凱11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被告李韋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890號卷第9頁被告李韋德113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陳士凱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下注世界盃足球,但輸了,匯入之款項為伊申請返還儲值之點數等語(見偵12889號卷第16頁、第148頁);

被告李韋德於偵查中稱:「LEO娛樂城」匯入之8萬餘元,係伊儲值15萬元下注美國籃球後,輸了7萬多元,申請退回餘款而取得。

而其後匯入1萬多元,則係伊先儲值3萬元下注美國職棒後,輸了1萬多元,申請退回餘款而取得等語(見偵12889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被告二人均表示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9年至111年1月13日,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前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以1比1之比率,匯款至「LEO娛樂城」指定之金融帳戶取得點數後,以點數下注簽賭世界盃足球比賽,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因認被告陳士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陳士凱於109年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陳士凱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三)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查被告陳士凱自10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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