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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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弄」應更正為「1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將其作業做好,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王詩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市○○區○○路○○巷○弄○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王詩尹前與呂○○為情侶關係,雙方交往期間在○○市○○區○○路○○巷○弄○樓之○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詩尹與呂○○交往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不滿呂○○未將王詩尹之作業做好,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手機砸向呂○○、掐其脖子、拉其頭部撞牆、將其推倒等,致呂○○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案件來源 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王詩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論罪法條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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