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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浤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浤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之「現場查獲照片8張」補充修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而竊取阿薩姆奶茶1瓶以及樂事洋芋片1盒,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阿薩姆奶茶1瓶以及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建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夏浤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浤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建安管領之阿薩姆奶茶1瓶及樂事洋芋片1盒(價值新臺幣50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於同日9時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至統一超商平西門市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且扣得上開阿薩姆奶茶1瓶及樂事洋芋片1盒(已發還林建安)。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浤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盜之上開阿薩姆奶茶1瓶及樂事洋芋片1盒已由告訴人林建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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