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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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U-0321」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㈡、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舉發照片、牌照號碼BMU-0321號之汽車行車執照、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車主林本原、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U-0321」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
被 告 黃志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韋因其向沈震山(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原車牌號碼「BDG-977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沈震山之母張明珠)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由不詳之人製作「BMU-0321」號車牌2面(該車牌原所有人為林本原),即將之懸掛在沈震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BDG-9777」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本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嗣林本原於收受超速罰單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本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網購買「BMU-0321」號車牌2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本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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