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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成年人;緣丙○○、少年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騎樓步行時因交會而發生肢體碰撞,丙○○心生不滿,知悉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撞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右側眼眶鈍挫傷、鼻子鈍挫傷及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旁人少年詹○臻(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對告訴人毆打、推撞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本案告訴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意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均已記載告訴人為少年及本案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上揭瑕疵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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