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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智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丘昊恩所騎GT牌、黑綠相間越野自行車1 輛(據丘昊恩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4 萬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為供家人騎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輛越野自行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丘昊恩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許發現其越野自行車失竊乃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林弘智到案說明,林弘智即將該輛越野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輛越野自行車發還丘昊恩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昊恩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31至37、39、41、43、45至51頁),復有GT牌、黑綠相間越野自行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僅為一己之私,即竊取他人之越野自行車,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GT牌、黑綠相間越野自行車1 輛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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