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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犯罪事實
- 一、吳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 二、案經簡合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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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得手後離開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簡合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御飯糰4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38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41號
被 告 吳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遭駁回而判決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簡合筠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販售架上之御飯糰4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38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簡合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合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合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照片1張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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