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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心慧不慎遺失置放在便利商店櫃檯之行動電話1支,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黃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後加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或照價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A325G型號紫色行動電話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心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黃正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門市結帳櫃臺上,拾得林心慧遺忘未取走價值新臺幣8,000元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A325G型號、紫色、透明殼)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林心慧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佑固不否認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拿走告訴人林心慧手機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手機,那時候伊可能吃安眠藥精神恍惚等語,惟依據警方調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超商結帳櫃臺上拿取並加以侵占該手機後,即從容離去,過程中徒步行走,行經路口時,則均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通過路口,神色、步態與一般常人無異,毫無被告所稱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之情狀,此外,本件業經告訴人林心慧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路倒地上後送醫時所穿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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