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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彗奇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彗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7日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榮彗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文雅即愛麗絲工作花坊、告訴人蔡依庭均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見和解書,本院卷第23、25頁);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3、9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500元、5000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被害人之物品價值為2000元、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共1011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3號被 告 榮彗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榮彗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絲涵、蔡依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彗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絲涵、蔡依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林絲涵112年12月31日
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愛
麗絲工作花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絲涵所管領,置
於店內之金莎花朵15至2
0支、玻璃花器1個及桶
子蓋子1個(共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
蔡依庭113年1月8日
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雙
利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德國頂級魚
油1罐(價值375元)
113年2月11日
13時4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3號鹼性電池
8入1組、葉黃素1盒及豆
漿2瓶(共價值569元)
113年2月19日
20時4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豆漿1瓶及金
莎3 入1 盒(共價值67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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