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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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顆及大醇豆無加糖豆漿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茶葉蛋2顆及大醇豆無加糖豆漿1罐,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稚榆僅領回茶葉蛋蛋殼及食用完畢之大醇豆無加糖豆漿空罐,該等商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之茶葉蛋2顆及大醇豆無加糖豆漿1罐(價值新臺幣4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到休息區將上開商品食用殆盡,為張稚榆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茶葉蛋蛋殼及食用完畢之大醇豆無加糖豆漿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任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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