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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羅思妤前
-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檢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確定
- 二、案經何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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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何中興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65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無金錢足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攔叫計程車由何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到達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快樂鳥網咖,於到達上開指定地點時,再以身上無現金,要求何中興運載羅思妤前往文正派出所,共計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565元之運送車資,何中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數位生活服務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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