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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補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7行「33分許」後補充「承前同一犯意」、第11行「14包,」補充為「14包而持有之。」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先後購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03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7頁至第1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述應沒收之物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03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0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4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11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43 44公克,純度74.8%, 純質淨重6.3089公克 2 毒咖啡包 14包(含包裝袋1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9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編號A4及A5:經檢視均為黑褐色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約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5公克 ㈡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3.39公克,取0.53公克鑑 定用罄,餘2.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二、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4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4.36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3.8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 ㈠編號A1至A7,總毛重32.7公克,包裝總重9.59公克,淨重23.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61公克 ㈡編號B1至B7,總毛重34.5公克,包裝總重9.17公克,總淨重25.3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1.2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
被 告 吳意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意星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於113年2月28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6000元之代價,向宇振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案件偵辦中)購買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粉14包,嗣於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8.434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6.3089公克),再經警於翌日(29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對吳意星為附帶搜索,查扣吳意星藏放在身上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粉14包(編號A1至A7之咖啡粉,總毛重32.7公克,包裝總重9.59公克,淨重23.1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61公克;
編號B1至B7之咖啡粉,總毛重34.5公克,包裝總重9.17公克,總淨重25.3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1.2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意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113年2月28日17時35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13年2月29日9時4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8.434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6.3089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粉14包(編號A1至A7之咖啡粉,總毛重32.7公克,包裝總重9.59公克,淨重23.1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61公克;
編號A1至B7之咖啡粉,總毛重34.5公克,包裝總重9.17公克,總淨重25.3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1.26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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