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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強
孫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家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毒品純質淨重柒點貳柒柒零公克),沒收之。
孫志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毒品純質淨重柒點貳柒柒零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15張」更正為「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賴家強、孫志華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賴家強、孫志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賴家強、孫志華間,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家強、孫志華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罐,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2號、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驗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被 告 賴家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B棟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志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家強、孫志華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許,由孫志華負責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荖菘 營業」之人聯繫購毒事宜,並與「不荖菘 營業」約定以新臺幣1萬1000元(由賴家強、孫志華共同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並由賴家強、孫志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將中興游泳池」附近取貨,而共同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嗣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見賴家強自藥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遂上前盤查,賴家強見狀並主動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警查扣,而斯時孫志華亦在現場,並坦承係與賴家強共同出資購買上揭第三級愷他命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強、孫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考,且扣案第三級愷他命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7.277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2號、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家強、孫志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家強、孫志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賴家強、孫志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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