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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雅淇受告訴人周佩妤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敦化店代理店長,負責對外營運,收受並保管每日營收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6頁】。
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營收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蔡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期間,侵占告訴人所有每日營收共新臺幣(下同)35萬979元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代理店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已歸還35萬1,000元,此經證人周佩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86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業務侵占所得,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便利商店每日營收共35萬979元,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歸還35萬1,000元予告訴人,歸還金額已逾前開業務侵占所得,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滿足,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歸還其業務侵占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能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1號
被 告 蔡雅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北屯區敦化路1段573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敦化店之代理店長,負責定貨、管理及保管零用金、營收款項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
詎蔡雅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1日,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款項,共新臺幣35萬979元入己。
嗣經該店負責人周佩妤察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佩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收銀機交接班表、代收費用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專用存款送金單、匯款收據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979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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