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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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前因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下稱甲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5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嗣上開②至⑤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⑥至⑧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
其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刑及上開⑤罪之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興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所並徵得同意,於113年1月25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畢瑋苓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未提供毒品來源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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