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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後」應更正補充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第11列「供陳泓宇匯款」後方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價差,冒用其已往生父親之個人資料,登入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購得演唱會門票後,加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非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2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2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
被 告 張益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彰明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且明知其父張文鴻已死亡(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不得使用其父親之身分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其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5室住處,仍偽以「張文鴻」之身分,輸入張文鴻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登入寬宏網路售票系統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後,再以每張門票4500元價格出售予陳泓宇,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泓宇匯款。
陳泓宇於112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先行匯款4500元之訂金至張益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再行匯款4500元至張益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張益彰以LINE通訊軟體將購票之張文鴻身份證字號及超商取票碼傳送與陳泓宇,而獲得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陳泓宇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票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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