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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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監視器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仁華門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楊○○(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得手(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部自行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隨即騎乘離去。
楊○○於同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乙○○於112年8月19日到案說明,乙○○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扣得該部自行車(於同日發還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復經告訴人楊○○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7-ELEVEN便利商店新仁華門市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拍攝之該部自行車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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