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1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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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AHI SUPER DRY生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美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竊得之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於113年6月16日16時7分許竊得之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被 告 劉傳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熒管領之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飲用殆盡。
又於同日16時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美熒管領之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為陳美熒發現並追出店外,惟劉傳儒已離開現場,之後,劉傳儒返回上址,在店外為警查獲,並扣得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已發還陳美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十甲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業已經告訴人陳美熒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AHI SUPER DRY生啤酒4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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