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1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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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第2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莉犯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198卷P63)暨所生實害情形、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分別變賣得款各新臺幣(下同)150元、200元,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6198卷P65、偵27959卷P67),是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8月 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
中華民國 113年 8月 2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恩、張芝語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安全帽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林恩、張芝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芝語、被害人林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2份,附表編號1失竊現場、同款遭竊安全帽、被告身型比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附表編號2失竊現場、同款遭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恩
113年3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
告訴人林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
2
張芝語(提出告訴)
113年3月25日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
告訴人張芝語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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