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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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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