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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繼母,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7日19時0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向乙○○告知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嗣乙○○於113年6月16日22時24分許欲向其夫陳國年拿取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備用鑰匙,遂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惟因陳國年亦對乙○○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乙○○不敢靠近甲○○上開住處,遂請警員到場,經警方到場後委請警員通知陳國年交付其住處之備用鑰匙,陳國年同意並交付乙○○住處之備用鑰匙後,由警員將鑰匙轉交乙○○。
詎乙○○取得備用鑰匙後,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約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斜對面(距離甲○○住處約30公尺),向甲○○咆哮「臭俗仔」、「幹你娘」、「看三小」,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為甲○○之繼母,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警一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25頁),其對甲○○為上開騷擾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乙○○為甲○○之繼母,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間具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之事實,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足認檢察官業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為甲○○之繼母,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情緒管控不佳,以上開言詞騷擾甲○○,且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予相當之責難;
然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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