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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義男與女友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彭郁靜發生糾紛,一時失慮即持所有球棒指向告訴人作勢攻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7號被 告 張義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男與女友梁宜溱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彭郁靜發生糾紛。
詎張義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42分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餐廳」外,手持球棒嚇阻彭郁靜並作勢攻擊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彭郁靜,使彭郁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彭郁靜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球棒嚇阻告訴人彭郁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為了保護女朋友,才會持球棒嚇對方,伊有持球棒,但不記得有揮舞球棒之舉動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店家監視器影像所見過程相符,依據影像內容所見,被告手持球棒之際,雖未有高舉球棒之動作,然其亦非全程垂放於身側,仍有手持球棒指向告訴人,並上前靠近告訴人等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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