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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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葦



李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葦、李嘉銘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家葦、李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2人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茲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朱家葦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李嘉銘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112年9月29日再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則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監舍菜量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賴俊華發生爭執,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
被 告 朱家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李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家葦、李嘉銘均仍不知警惕,其等與賴俊華同為法務部○○○○○○○愛十一工丙第54舍房之受刑人。
朱家葦因菜量分配問題與賴俊華發生爭執,朱家葦、李嘉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監獄愛十一工丙第54舍房內,由李嘉銘徒手毆打賴俊華身體,隨後朱家葦再徒手毆打賴俊華頭部,以此方式共同毆打賴俊華,致賴俊華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俊華以書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家葦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 訴人賴俊華頭部之事實。
3 被告李嘉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證述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朱家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檢送之受刑人朱家葦、李嘉銘、賴俊華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報告(陳述)書;
受刑人朱家葦、李嘉銘、賴俊華訪談紀錄暨報告(陳述)書;
受刑人朱家葦、李嘉銘、賴俊華報告(陳述)書;
法務部○○○○○○○申訴決定書、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朱家葦、李嘉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法務部○○○○○○○檢送之賴俊華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葦、李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家葦、李嘉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朱家葦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對被告朱家葦、李嘉銘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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