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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凱聞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只踹了車門一下(見偵卷第50頁),但被告毀損行為,業據告訴人陳衍菘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7頁),且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門等處毀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拒絕協助辦理住房手續,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且傷害部分又係朝告訴人之頭、頸部要害攻擊,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 告 王凱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聞於民國113年1月16日5時20分許,搭乘陳衍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因不滿陳衍菘拒絕協助其辦理住房手續,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陳衍菘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外側飾板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陳衍菘,致陳衍菘受有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衍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凱聞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踹了車門一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衍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辯稱未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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